“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定義。從定義中我們看到民法典對格式條款的定義仍著重于“重復使用”和“預先擬訂”。
首先,如前所述格式條款的特征,如若當事人一方為節約締約成本而預先將合同部分或全部內容定型化、規范化,但并非為未來締約時多次或反復使用之目的,而僅限于本次締約之用,則不能納入格式條款規范評價的范疇,應按意思表示評價規則進行解釋和適用。
其次,格式條款與一般條款的顯著特點在于內容是否經雙方協商,格式條款對于相對人而言,只能作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否則,如雙方對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內容作出修改,則以合致后的內容為準,不再屬于格式條款的調整范疇。
二、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的調整
《民法典》對于格式條款的調整主要體現在了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即引入了格式條款的“訂入規則”,即: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原《合同法》中關于格式條款的內容,主要表現為《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及《合同法解釋二》第9條、第10條的規定。但在內容上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存在矛盾和邏輯混亂之處。
根據《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格式條款提供一方需“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但第39條未明確不履行義務將導致何種后果。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合同法》40條明確表明了格式無效的情形,其中未盡提示義務按照本條“免除其責任”的情況,當屬于合同無效的情形。
同時,而《合同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在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的法意下,違反說明提示義務責任的格式條款為有效條款,即惟有效合同條款才存在撤銷的前提,無效條款本身如何存在撤銷一說。
綜上,原合同法的規定和解釋存在混淆的理解。
《民法典》對該情況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三、繼續沿用的格式條款相關規則
1、格式條款的無效規則
《民法典》第49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合同法》第40條規定: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合同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前指《民法典》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系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定,同時《民法典》第506條與《合同法》第53條規定的內容一致。因此格式條款的無效規則未作調整。
2、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
《民法典》第498條直接延續《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即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鑒此,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仍遵循如下方法:其一,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以客觀、通常理解為準;其二,如對格式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以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一方的解釋為準;其三,個別條款優先于格式條款適用。民法典中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未做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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