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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來源:環保在線      編輯:創澤      時間:2020/4/11      主題:其他   [加盟]
 (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減量與分類
 
  第四章 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首都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包括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
 
  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生活垃圾處理是關系民生的基礎性公益事業。加強生活垃圾管理,維護公共環境和節約資源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
 
  本市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方針和城鄉統籌、科學規劃、綜合利用的原則,實行全市統籌和屬地負責,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處理的社會服務體系。
 
  第四條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管理事業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制定各區生活垃圾源頭總量控制計劃,統籌設施規劃布局,制定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資金投入。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管理事業納入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資金投入,組織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和本區生活垃圾源頭總量控制計劃;可以因地制宜采取設立固定桶站、定時定點收運等多種方式開展垃圾分類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動員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工作。
 
  第五條 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統籌規劃、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和再生資源回收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協調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規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產生者的責任,減少生活垃圾產生,承擔生活垃圾分類義務,并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舉報。
 
  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要帶頭開展垃圾減量、分類工作,發揮示范引導作用。
 
  第七條 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標準以及相關規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服務。
 
  本市制定鼓勵政策,引導社會投資進入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及循環利用等領域。
 
  第八條 本市按照多排放多付費、少排放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易于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加強收費管理,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和資源化利用。具體辦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財政等部門制定。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九條 本市堅持高標準建設、高水平運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采用先進技術,因地制宜,綜合運用焚燒、生化處理、衛生填埋等方法處理生活垃圾,逐步減少生活垃圾填埋量。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處理的科技創新,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與轉化應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資源化的科技水平。
 
  市科技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門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可重復利用的包裝材料和可降解垃圾袋等的研發和應用。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再利用產品、再生產品以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的產品。
 
  第十條 本市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的宣傳教育,強化單位和個人的生活垃圾分類意識,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垃圾分類。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管理的宣傳,普及相關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生活垃圾集中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對公眾開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傳教育基地。
 
  教育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處理的知識,納入中小學校及學前教育教學。
 
  第十一條 本市對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涉及設施規劃布局和用地的,納入本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
 
  本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應當明確生活垃圾處理體系,確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和處理設施以及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設施的總體布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流向、流量。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組織編制本區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報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涉及設施建設的,應當與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區生活垃圾處理規劃應當明確本區生活垃圾的處理方式,確定生活垃圾設施的布局和處理工藝、能力。
 
  第十四條 編制涉及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30日;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附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五條 本市有關部門編制城鄉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年度投資計劃、年度土地供應計劃時,應當統籌安排重點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建設。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的統籌安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的建設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保障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的建設與運行。
 
  第十六條 按照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規劃管理技術標準,根據設施的工藝和規模,對設施周邊地區實施規劃控制。
 
  第十七條 本市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及周邊環境保護建設,給予資金、土地等方面的支持與保障。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生活垃圾處理規劃。
 
  發展改革部門批準、核準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建設項目時,應當就項目處理工藝、規模、服務范圍等內容征求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意見。
 
  第十九條 建設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分析、預測和評估可能對周圍環境造成的影響,并提出環境保護措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向社會公示。
 
  建設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文件前,應當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報送環境影響文件時,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采取密閉、滲瀝液處理、防臭、防滲、防塵、防噪聲、防遺撒等污染防控措施;現有設施達不到標準要求的,應當制定治理計劃,限期進行改造,達到環境保護要求。
 
  第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中的有關內容,納入本市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指標,并在對公共建筑項目進行行政許可審查時,就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配套建設征求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平面圖并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驗收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新建住宅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設置位置、功能等內容,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核準,并按照規定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填埋場停止使用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規定實施封場工程,并做好封場后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三章 減量與分類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予以標注,并進行回收。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應當使用電子運單和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環保包裝材料,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
 
  電子商務經營者在本市銷售商品需要使用快遞服務的,應當選擇使用環保包裝材料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
 
  本市鼓勵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裝材料。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減少使用或者按照規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優先采購可重復使用和再利用產品。
 
  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應當在符合保密規定的前提下推行無紙化辦公,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不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本市生產、銷售超薄塑料袋。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使用超薄塑料袋,不得免費提供塑料袋。
 
  餐飲經營者、餐飲配送服務提供者和旅館經營單位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勺子、洗漱用品等,并應當設置醒目提示標識。一次性用品的詳細目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商務等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餐飲經營者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應當提示消費者合理消費,適量點餐;提供自助餐的,可以在作出提示后,對超過合理限度的剩餐收取費用。
 
  餐飲行業協會應當在廚余垃圾減量化工作中發揮行業自律和服務作用,引導企業行為,推廣先進技術,督促落實本市廚余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市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凈菜上市。具體辦法由市商務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制定。
 
  有條件的居住區、家庭可以安裝符合標準的廚余垃圾處理裝置。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建設,提高處理能力,并制定建筑垃圾綜合管理循環利用政策,促進建筑垃圾排放減量化、運輸規范化、處置資源化以及再生產品利用規模化。
 
  本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的全程控制和管理,制定建筑垃圾再生產品質量標準、應用技術規程,采取措施鼓勵建設工程選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生產企業發展。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筑垃圾減排處理和綠色施工有關規定,采取措施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對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實施集中分類管理;具備條件的,對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建立健全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范,規范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秩序,支持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和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納入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促進相關政策。
 
  第三十條 可回收物應當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直接交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置。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目錄,將回收統計數據納入生活垃圾統計內容。
 
  第三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到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范圍內,公布回收價格及服務電話;
 
  (二)根據可回收物目錄,擴大收集渠道,做到應收盡收;
 
  (三)配備相應的貯存設施設備,不同種類的物品應當分類貯存;
 
  (四)運輸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揚散、滲漏;
 
  (五)消防、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采取固定站點回收、定時定點回收、上門回收等方式,開展回收服務,方便單位和個人交售可回收物品。
 
  第三十二條 本市按照全程管理、系統銜接、科學分類、適應處理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對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制定。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利于減量化、資源化和便于識別、便于分類投放的原則,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處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向社會公布,并根據生活垃圾處理結構的變化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廚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類,分別投入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
 
  (二)廢舊家具家電等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單獨堆放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地點;
 
  (三)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
 
  (四)農村村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灰土單獨投放在相應的容器或者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地點;
 
  (五)國家和本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居住地區,包括住宅小區、胡同、街巷等,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單位自管的,由自管的單位負責。
 
  (二)農村居住地區,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三)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公共建筑,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委托管理單位管理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沿街商鋪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河湖及其管理范圍,由河湖管理單位負責。
 
  (九)公園、風景名勝區、旅游景點,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由清掃保潔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范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定專人負責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按照相關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分類收集、貯存生活垃圾;
 
  (五)將生活垃圾交由有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并簽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六)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七)國家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發現投放人不按照分類標準投放的,有權要求其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義務。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一)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廚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區和自然村應當在公共區域成組設置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兩類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處生活垃圾交投點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兩類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可以根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種類和處置利用需要,細化設置收集容器。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就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顏色、圖文標識、設置標準和地點等制定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記,并保存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合同備查。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記錄責任范圍內實際產生的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者、去向等情況,并定期向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數據匯總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建筑物、構筑物等拆除工程和城市道路、公路等施工工程的承擔單位應當在施工前,依法辦理渣土消納許可。渣土消納許可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
 
  拆除工程的承擔單位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辦理拆除工程施工備案時,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資料中應當包含渣土消納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居民對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并承擔處理費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依法辦理渣土消納許可。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公示的時間、地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丟棄、拋撒生活垃圾。
 
  第四章 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的管理規范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二條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取得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許可。
 
  第四十三條 運輸生活垃圾的車輛應當取得生活垃圾準運證。運輸廚余垃圾或者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建筑垃圾,應當專車專用并符合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分類收集、運輸不同種類的生活垃圾,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量、分類方法、作業時間等因素,配備、使用符合標準的收集工具、運輸車輛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員;
 
  (二)將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至集中收集設施或者符合規定的轉運、處理設施,不得混裝混運,不得隨意傾倒、丟棄、遺撒、堆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并向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四)國家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所交運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有權要求其改正;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并進行分類處理。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管理部門核發的生活垃圾處理經營許可。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應當取得城市管理部門核發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許可。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交由有資質的運輸單位,按照渣土消納許可確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運輸至符合規定的渣土消納場所。實施建筑垃圾就地資源化處置的,應當采用符合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理要求的設備或者方式。
 
  建設單位應當將實際產生的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者、去向等情況,及時告知渣土消納場所。渣土消納場所發現與實際接收的數量不符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廚余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建設,提高處理能力,并按照集中與分散處理相結合的原則,推進廚余垃圾源頭就地處理,對廚余垃圾就地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給予指導和經濟補助。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制定。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單獨收集廚余垃圾,并委托有資質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專業服務單位進行集中處理;達到一定規模并具備就地處理條件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建設符合標準的廚余垃圾就地處理設施,對廚余垃圾進行就地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禁止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養畜禽;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以廚余廢棄食用油脂為原料的食用油;禁止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收集、運輸廚余垃圾。
 
  第四十八條 新建大型蔬菜果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標準同步配置廢棄蔬菜、果品就地處理設施。已建成的大型蔬菜果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物流配送中心未配置廢棄蔬菜、果品就地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補建;不具備補建條件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責任。
 
  園林綠化部門應當組織建設處理設施,集中處理園林、公共綠地、公園中廢棄的枝葉、花卉。
 
  第四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農村地區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隊伍,或者通過公開招標投標等方式委托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單位,負責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
 
  農村地區產生的廚余垃圾,應當按照農業廢棄物資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處理等技術就地或者集中處理。
 
  農村村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灰土,應當選擇在遠離水源和居住地的適宜地點,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處理。
 
  第五十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異地處理經濟補償機制。產生生活垃圾的區跨區域處理生活垃圾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跨區域處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納生活垃圾異地處理經濟補償費用。
 
  第五十一條 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置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保證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排放達到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
 
  (三)設置化驗室或者委托專業化驗機構,對生活垃圾、滲瀝液等處理過程中常規參數進行檢測,并建立檢測檔案;
 
  (四)按照要求建設在線監管系統,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相關指標進行檢測,并將數據傳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五)建立生活垃圾處理臺賬,并按照要求向相關管理部門報送數據、報表以及相關情況;
 
  (六)按照要求公開設施污染控制監測指標和處理設施運行數據;
 
  (七)配套建設相應的參觀、宣傳設施,在規定的公眾開放日接待社會公眾參觀、訪問;
 
  (八)國家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接收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有權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綜合考核制度,并納入政府考核指標。
 
  第五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有關生活垃圾排放全過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管理信息系統,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科技化水平。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全過程監管,實行聯單制度,進行分類計價,實行績效管理;發現不符合規定的,及時督促改正。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定期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并按照規定發布監測信息。
 
  監督檢查過程中需要對生活垃圾處理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情況進行監測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五十五條 本市應當建立健全對廚余垃圾的全程監管和執法聯動機制,并按照屬地負責的原則納入網格化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將廚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納入對餐飲服務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范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收運廚余垃圾車輛的執法檢查。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對廚余垃圾就地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環境保護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依法處理有關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舉報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行為,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配合機制,定期通報情況,實現生活垃圾監督管理信息、數據的及時互通和共享。
 
  執法機關依照本條例有權采取以下措施,實施生活垃圾監督管理: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對用于違法活動的設施、工具,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四)為調查有關違法行為,請求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五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引導轄區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居民公約或者村規民約,在居住區設立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指導員,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指導居民正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可以通過獎勵、表彰、積分等方式,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
 
  第五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等各類社會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宣傳、示范等活動,參與生活垃圾治理。
 
  第六十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處理社會監督員制度。
 
  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向社會公開選擇一定數量的生活垃圾處理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社會監督員中應當有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周邊的居民代表。
 
  社會監督員有權監督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運行,進入相關場所,了解污染控制的措施及實施情況,查閱環境監測數據,并遵守相關安全管理規范。運行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六十一條 支持環境衛生、循環經濟、物業服務、旅游旅館、餐飲烹飪、家政服務、商業零售等相關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行業培訓,共同參與和推進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六十二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執法機關應當將相關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或者不正當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中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使用超薄塑料袋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餐飲經營者、餐飲配送服務提供者或者旅館經營單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分類貯存物品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000元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進行勸阻;對拒不聽從勸阻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書面警告;再次違反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個人,自愿參加生活垃圾分類等社區服務活動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將生活垃圾交由未經許可或者備案的企業和個人進行處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辦理生活垃圾排放登記或者登記信息虛假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或者不如實記錄責任范圍內生活垃圾排放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許可證。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除,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許可證。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未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或者未進行分類處理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處理經營許可證或者渣土消納場所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拆除工程的承擔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理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餐飲服務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收集、處理廚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養畜禽,或者生產、銷售、使用以廚余廢棄食用油脂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收集、運輸廚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暫扣其車輛,沒收違法收運的廚余垃圾及其容器,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上道路行駛的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處理經營許可證;由于排放未達到標準,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檢測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未將數據傳送至城市管理部門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行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生活垃圾處理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未按照要求公開設施污染控制監測指標和處理設施運行數據或者對外開放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20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已有處理規定,本條例未作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妨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圍堵生活垃圾收集、處理設施和運輸車輛,或者阻礙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包括垃圾分類投放站(間)、垃圾分類收集房、密閉式垃圾分類清潔站等設施設備。
 
  (二)廚余垃圾,是指家庭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核、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從事餐飲經營活動的企業和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集體食堂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產品、畜禽內臟等。其中,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三)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回收后經過再加工可以成為生產原料或者經過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主要包括廢紙類、塑料類、玻璃類、金屬類、電子廢棄物類、織物類等。
 
  (四)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質,主要包括廢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廚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以及難以辨識類別的生活垃圾。
 
  (六)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和城市道路、公路施工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以及其他廢棄物,視為生活垃圾進行管理。
 
  (七)餐飲服務單位,是指餐飲經營者、餐飲配送服務提供者和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的集體食堂。
 
  (八)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專業服務單位,包括取得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許可的企業和承擔環境衛生作業的事業單位。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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