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下列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應當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職業技能培訓;
(七)勞動紀律和職工獎懲、考核制度;
(八)勞動定額;
(九)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等的特殊權益保護;
(十)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十一)裁減人員的條件、程序和補償標準;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協商的其他事項。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可以就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開展集體協商。
平臺企業以及與平臺企業合作用工的企業,與依托平臺就業并形成勞動關系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可以就計件單價、訂單分配、抽成比例、報酬構成以及支付、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保護、獎懲制度、商業保險、職業傷害保障等內容開展集體協商。
附件:《江蘇省集體協商條例》拓展立法適用范圍 反映江蘇創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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